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胡博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3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77,77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見本院重訴卷第7-1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成公司)
邀同被告劉素華、胡博程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至118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現為2.22%)。
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助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6,53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劉素華、胡博程為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3-20、23-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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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