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展達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6 日以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 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060 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49元,
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80,475元,尚應補繳
2,5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 號裁定雖記載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云云,實屬誤植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三、另關於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嗣因產生爭議,
廠商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繳納調解費
,之後調解不成立而於30日內向法院起訴,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起訴裁判費得以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
所稱調解,係指法院調解,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 僅規定
當事人向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
,另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但均未規定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時,調解費得扣抵裁判費、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23 條第1 項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範圍僅限於「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事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23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等規定並不屬於「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事項,不在準用之列;另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及其調解費,與法院調解及其調解費,性質及繳納對象均不相同,民事訴訟法或採購法未規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得扣抵法院裁判費,
難謂有
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
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從而,本件履約爭議調解費用,不得用以扣抵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結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