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蘭惠
巫郁慧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蘭惠以新臺幣7,01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公司)、陳政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三分春色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林蘭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0.5%按月計算,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息(目前為2.22%)。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3年12月17日,陳政介亦同意擔任三分春色公司此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三分春色公司於113年3月15日,邀同林蘭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年息1%按月計算,並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計息(目前為2.72%)。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17日,陳政介亦同意擔任三分春色公司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
詎三分春色公司就
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7,01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政介、林蘭惠為上開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分春色有限公司、陳政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林蘭惠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固係發生於林蘭惠仍擔任三分春色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惟保證責任之評價,應
非僅以債務發生時間為判斷基準,尚應回歸保證制度之本旨,審酌保證責任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具正當性與合理性為宜。林蘭惠擔任三分春色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卸任三分春色公司負責人後,已無從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資金運用或還款安排,倘仍要求林蘭惠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與
誠信原則及保證制度追求風險與責任相當之公平本旨不符,況原告同意三分春色公司新任負責人陳政介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另取得與公司經營權相對應之擔保,縱
免除林蘭惠之保證責任,亦無礙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重訴卷第13-59頁、第87頁),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分春色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政介、林蘭惠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㈢、再按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固有明文。
林蘭惠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消費借貸債務既係於林蘭惠擔任三分春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發生,且林蘭惠是自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請求林蘭惠就本案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林蘭惠雖嗣後卸任三分春色公司負責人職務,亦不能因此解免責任。又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乃原告身為連帶債權人之權利,亦為其出借本案款項之擔保基礎,倘逕予免除林蘭惠之連帶保證責任,難謂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妨礙,林蘭惠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林蘭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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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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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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