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旭明  
被      告  許旭明  
            許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附表編號3、4「利息欄」關於「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記載,應更正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
  並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條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附表編號3、4,利息欄關於「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記載,應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此有起訴狀載明甚詳,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