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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黃三保即侑新裝潢工程行


被      告  施宗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三保即侑新裝潢工程行、被告施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萬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3,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45至56頁、第69至80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三保即侑新裝潢工程行(下稱被告黃三保)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67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借款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請求金額編號1所示。㈡被告黃三保於112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貸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3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1%),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該筆借款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請求金額編號2所示。㈢被告黃三保又於113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二份,分別辦理貸款1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7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編號3、4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3,5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
3,742,413
114年8月28日
3.675%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22,147

114年8月15日
3.1%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63,772



114年8月27日
1.7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892,487
114年8月27日
2.2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