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政介
陳平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78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邀同被告陳政介、陳平洋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其用款方式得於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額度內,及自立約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至遲應於114年5月27日前期限內,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動用,每次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 個月,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嗣被告三分春色公司分別於114 年3 月27日、114年4月8日申請動用7,000,000元、2,5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
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
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5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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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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