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247,050元,逾期未補正
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狀之
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自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且其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48,576元(見審重訴卷第337至33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0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