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舟山市普陀金宇成船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原 告 舟山市普陀區海利達船員服務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區海利達船員服務有限公司美金336,4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舟山市普陀金宇成船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899,4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舟山市普陀區海利達船員服務有限公司以美金115,000元、原告舟山市普陀金宇成船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美金30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美金336,404.1元、美金899,449.69元各為前開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
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
裁定可資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舟山市普陀金宇成船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區海利達船員服務有限公司(下分稱金宇成公司、海利達公司,合稱原告二公司)固為大陸地區法人,然被告公司設址於我國,為我國之法人,且原告二公司係主張其仲介大陸地區之在海上服務船員供被告公司聘僱以在其所屬船舶服務,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費等費用,本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即我國)之關連性甚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並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債權之讓與,對於
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45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二公司起訴時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545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民法第486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等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未見原告二公司提出相關契約資料,僅提出由被告公司簽署之還款承諾書為佐,是依原告二公司主張之事實所示,原告二公司係仲介人員為被告公司工作,應認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被告公司所在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合作多年,合作方式係由金宇成公司、海利達公司仲介大陸地區之船長、輪機長、海員等在船上服務之人員,供被告公司聘僱於其所屬船舶服務,該等船舶人員之工資、獎金、管理費(含保險費)等費用,本應由被告公司依約發放與負擔。然被告公司因自身經營原因,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陸續發生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船員費用,及積欠金宇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管理費墊款、積欠海利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管理費墊款。而被告公司曾因
上開欠款乙事於113年4月29日、30日簽立多份還款承諾書(合稱
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二公司,並承諾於113年10月31日或113年12月31日前如期支付,惟被告公司
迄今均未付款。
㈡被告公司雖否認原告二公司所主張之一切事實
暨證物之
形式真正,然兩造間合作多年,被告公司之人員多年來分別就帳務、人員安排、業務討論等與原告二公司保持聯絡,迄至被告公司財務運轉失靈,仍持續就還款事宜協助溝通。又原告二公司前於113年6月至8月間多次委託律師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公司商議還款事宜,經被告公司收受後,均未見被告公司否認,況系爭承諾書
乃被告公司員工傳送予原告二公司,且該等承諾書作成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昭廷尚曾洽詢過律師意見,足見其記載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公司之總監即訴外人A01亦深知原告二公司派遣之船長、船員在海外地區係為被告公司所屬船舶執行任務、看顧船隻,屢屢就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等事協助原告二公司傳達意見。
是以,上情均
足徵被告答辯之詞均係臨訟
卸責,實難
苟同。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船舶人員款項,已由各該船員將其等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費用之請求權讓與金宇成公司,而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船舶人員款項,則由各該船員將其等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費用之請求權讓與海利達公司(船員姓名、讓與債權金額、讓與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二公司均已於113年8月1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已收受通知,
詎原告二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付款,均未獲置理。
㈣
綜上所述,
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545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民法第486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海利達公司美金336,404.1元(即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金宇成公司美金899,449.69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二公司起訴狀所主張之船員均未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且起訴狀内所述船員工作之船舶,亦均
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與原告二公司起訴狀
所載之船員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與原告二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二公司所指之兩造間人力仲介法律關係,與船員及船公司之僱傭關係應為二種不同契約,締約主體各不相同,應分屬二事,即兩造間
縱有成立仲介關係,亦不等同船員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未見原告二公司就船員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內容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實無由證明其等主張之薪資內容是否真正。而原告二公司就其主張有代墊費用之事,惟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提出任何債權讓與證明,自
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況其主張船員工作之船舶並非被告公司所有,果認為係被告公司子公司所有,亦未見原告二公司具體指明,是以,原告二公司至多僅得請求仲介費用,並無得請求船員之勞務費用。至原告二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蓋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並不相符,且系爭承諾書上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章,系爭承諾書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船員薪資及船舶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與其子公司組成企業集團,並由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為商業交易行為,此有下列事項可以為佐:
⒈證人A03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公司相關公司,在香港註冊,叫華霆公司,約受僱7年左右。我的職務是船員管理,我知道原告二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船員要派任、對接等相關文件及每月帳務核對都是由我處理,我核對帳務是對方把船員的明細給我,我看裡面的內容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再交給財務,財務就是證人A04。本院審訴卷第53頁是我與人家的微信對話截圖,我也看過審訴卷第43、45、49、51、56頁的還款承諾書暨清單,那時候在改版本簽了很多份,承諾書上蓋的是被告公司的章,我有點忘記是誰蓋的章,我有傳過上開文件資料給原告二公司負責人,但不知道傳送哪幾份,我知道承諾書的內容就是被告公司什麼時候要把錢付給大陸的公司,承諾書上的金額是雙方都有確認過被告公司才會蓋章,也是就被告公司有承諾有積欠承諾書上面的金額也會還錢,不然被告公司不可能出示承諾書。我們僱傭船員時,都會說是裕祐漁業,但付款的時候帳號不一定是裕祐漁業,公司裡面有很多公司名字,但對外大部分都是說裕祐漁業。我有點忘記船舶不一定在被告公司名下,是否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付款,承諾書上為何沒有蓋負責人章,我也不清楚,我覺得只蓋公司章有沒有法律效力要看對方的需求。原告二公司負責人接洽船員時,都是以被告公司來稱呼我們這邊,我知道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二公司船員薪資費用。我在對外聯絡時會稱呼自己為被告公司,感覺上就是把一些船掛在不同公司名下,但對外還是以被告公司名稱,像我就有一段時期要掌管十幾艘船,這些船可能在不同公司名下,但還是統一用被告公司名義去對外聯絡,這些公司也不會單獨用自己名義跟仲介公司聯絡,我們對外聯繫的電子信箱名稱也是裕祐,我的名片上也只有裕祐這個名字。與被告公司合作的仲介公司除了原告二公司外還有很多,仲介公司來請款都是被告公司付款,有可能一次十幾艘船員的薪資統一來請款,他們都是傳資料給我,不會傳到其他子公司,但付款不是我處理,我帳務做完後財務就會拿走,由他們處理出帳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
⒉證人A05證稱:我從85年受僱與被告公司相關公司,到112年離職,因為公司改了很多次,我也不清楚受僱於哪家公司,最後離開時的公司好像叫裕達,但我工作內容不會因投保公司不同而有任何變更,因為這些公司都是同一個體系,漁船掛在哪些公司名下我不清楚,但這些公司的頭就是被告公司,我從85年開始名片上面就是寫被告公司。我任職
期間職稱是協理,我認識原告二公司負責人,職務上會接洽,我微信上暱稱是SIGI,審訴卷第328頁的微信對話中,我有提到被告公司有欠原告二公司債務,原告二公司曾拜託我去跟被告公司反應要求付錢,但實際欠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如審訴卷152頁微信對話截圖所示,我曾受海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話,請被告公司負責人A08在船長紅利和仲介費用明細金表上蓋章後回傳給該公司,我沒有看過卷附的承諾書。我和原告二公司負責人接洽時,都是代表被告公司跟他們接觸,從我入職時就是被告公司聘請,所以對外就是說自己是被告公司,外面的人也都只知道被告公司的名字,不會知道其他子公司的名字,被告公司分圍網、超低溫、水冰等3個部門,但部門是否等於子公司或那些子公司屬於部門,我不清楚,我曾聽說水冰部門有從裕祐體系切割出去,獨立營運,但這些是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機密事項,不是我一般員工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
⒊證人A01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公司前後約20幾年,一直到113年止,我們透過原告二公司去找大陸的船長,被告公司有很多子公司,實際上跟原告二公司訂約是哪幾家公司我不能確定,我負責居間聯繫,我跟原告二公司接洽找人來船上工作,還有確認這些船員要在國外哪個地點上船。後期我知道船東有欠原告二公司仲介服務費,實際哪家公司欠的我不知道,雖然對外我們都說是被告公司作為代表,但實際上法律關係是否被告公司我不清楚。我負責的船都是登記在外國公司名下,實際上是被告公司指揮監督這些漁船,被告公司和子公司是家族企業,分權負責,指揮這些漁船的是被告公司董事或股東,他們是以船型大小、用途、捕撈方式來區分。我知道系爭承諾書但沒看過內容,上開的章也看過,我覺得是便章,但我也沒看過公司大小章,無法確認這個章是否是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⒋證人A04證稱:我知道海利達公司,是與被告公司合作的仲介公司。裕祐是很大的集團,被告公司是母公司,我們是子公司,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財務人員各不相同,隸屬不同名義的公司,但同屬一個企業集團。我們幾艘船就會一間公司管理,管理漁船有4家子公司,我是財務會計人員,這4家子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我負責,包括給付薪資、給仲介勞務費用等,我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子公司與母公司業務財務完全可以區分,各自獨立,我們只有以子公司名義處理事務,被告公司也不會處理子公司的業務。跟海利達負責人聯繫多由證人A03負責,她會把船員薪資額與仲介公司確認完,把金額給我,我就照著匯。審訴卷第345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海利達公司負責人的對話,內容是對方跟我們催款,我有跟她說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在想辦法,董事長兒子來找他幫忙,被告公司董事長就想說看可不可以調一些資金協助子公司渡過資金危機,幫忙去籌錢。系爭承諾書上的章是被告公司在收發信件或辦理船員退保的便章,沒人保管,有需要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⒌依上開證人A03、A05、A01之證述,即可知各該證人對外聯繫業務及為商業行為時,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行之,即便受僱於不同子公司時,亦仍是代理被告公司行事,而不會以子公司名義,原告二公司請領船員薪資及服務
報酬時,也是直接聯繫被告公司,此由前開證人與原告二公司負責人以微信對話聯繫時,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自稱,或原告二公司傳送相關文件資料冠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前開證人亦習以為常,未加否認而直接辦理者甚明(見審訴卷第56、65、152、200、276頁),更甚者,證人A05更證稱:外人不會知道子公司名字等語,亦即,原告二公司根本不會知悉被告公司有哪些子公司,是以,原告二公司只需依照被告公司之要求指派船長船員到指定地點配合上船,至於船長船員是上哪艘漁船,該艘漁船屬何家公司所有,則屬被告公司與子公司內部事務,概與兩造間契約關係
無涉,仲介服務費、墊支費用及船長船員僱傭薪酬等,則由原告二公司逕向被告公司結清請領 。至證人A05雖證稱:我聽說水冰部門有欠原告二公司比較多錢,水冰部門有與被告公司切割,獨立運營等語,然證人A05亦強調其不負責水冰部門業務,也只是聽到公司傳聞,無實證
可佐,未便逕認為真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無契約法律關係。又證人A04固證稱:母公司、子公司財務、業務各自獨立等語,惟證人A04為財會人員,非如證人A05、A03為專職負責對外聯繫業務,對於被告公司所屬企業集團對外運作過程及細節,未必瞭如指掌,且母公司、子公司俱屬公司法人組織,有獨立法人格,各自獨立經營事業,在財務帳目上本就應分開列帳,是證人A04此部分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⒍系爭承諾書是由證人A03傳送予原告二公司負責人,其中帳目資料應經過兩造對帳確認無誤等語,此據證人A03證述如上,雖證人A03就前開文件是何人要求其傳送已不復記憶,然依
經驗法則,證人A03平常職務即是與原告二公司等仲介公司人員接洽,為聯絡之窗口,承諾書當是被告公司內部有權限處理該對外債務之人所交付並為傳送之指示,若為無關他人,則證人A03勢必心生懷疑而會追問、確認及上報。再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印章,此據前開證人證述甚詳,縱然沒有負責人簽名用印,但仍無礙於得作為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二公司債務及金額之證據。
㈡原告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為有理由:
⒈本件金宇成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船長船員薪酬及仲介服務費與管理費墊款、海利達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船長船員薪酬及仲介服務費與管理費墊款(以上均美金計價),其內容包括經以系爭承諾書結算確認之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欠款,以及加計最後一次航行產生之結清費用,並經由證人A03向被告公司確認
無訛,此有各該事證在卷
足稽(見審訴卷第43至44、45至48、49、51至52、55、57至60、65至290頁),是原告二公司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船長船員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二公司,並經原告二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憑查(見審訴卷第97至100、107至110頁),則依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公司已生效力。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公司基於民法486條、505條、179條及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金宇成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海利達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金宇成公司請求之金額 (幣別:美金)
附表二:海利達公司請求之金額 (幣別: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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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21,審重訴卷第223-225、227、2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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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23,審重訴卷第251、253、261-2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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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薪資(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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