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藍凱酩即藍育志
藍云祥即藍燕玲
藍心浵即藍涓萍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文齡
原告藍凱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原告藍云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
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
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於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訴之聲明: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凱酩新臺幣111,981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云祥361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藍凱酩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原告藍云祥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