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第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鎧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3%),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10日另簽訂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125%),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8月31日、113年8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
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6,80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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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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