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妙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興發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3年5月3日邀同被告蔡振昌、蔡妙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暨各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500萬、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共二份)。
嗣被告昌興發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
上開申請書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
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依
系爭契約書第六、七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731萬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蔡振昌、蔡妙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6份、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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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675% (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955%機動計算) |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400萬元/110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 |
| | |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955%機動計算) |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00萬元/110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 |
| | | 2.2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0.5%機動計算) | 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540萬元/113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 |
| | | 2.2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0.5%機動計算) | 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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