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被 告 林世鑫
蔡伃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21,871,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1,988元後,尚應
補繳1,0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