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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被      告  林世鑫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21,871,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1,988元後,尚應補繳1,0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