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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被      告  林世鑫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林世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蔡伃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5,32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3,044元由被告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林世鑫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蔡伃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萬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39-140、143頁),是以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核與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於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馬嘉良、林世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復又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112年4月21日、112年10月4日邀同馬嘉良、被告蔡伃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4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群楊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175萬0232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馬嘉良、林世鑫、蔡伃婷既係群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3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簽到表、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等為證(院卷第13-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群楊公司為借款人,馬嘉良、林世鑫及蔡伃婷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萬30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院卷第1、13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連帶保證人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馬嘉良、林世鑫
744,91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馬嘉良、蔡伃婷
1,984,964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馬嘉良、蔡伃婷
3,020,356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馬嘉良、蔡伃婷
6,000,00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馬嘉良、蔡伃婷
10,000,000元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1,750,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