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柔紗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吳昰傑
被 告 林宗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1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
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訴訟中,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翁朝棟變更為黃建智,並聲明承受訴訟(重訴一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撤回對郭佳弦起訴,且經被告同意(重訴二卷第9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重訴一卷第89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均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成員。吳昰傑(原名吳岱霖)為舞弊運作首腦,自105年起經營電子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為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嗣後分別招攬林宗逸、訴外人溫學城、洪森山、洪文英、蔡協昌、王翊丞、方紹宇、黃煜至、徐誌偉等人,於原告辦理之「107年、108年、110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招攬及舞弊過程各如附表所示),而使林宗逸等人順利通過系爭甄試(黃煜至、徐誌偉未通過),致原告誤認其等具備錄取資格而予以進用。被告上開從事舞弊之行為,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企業文化之破壞,使公司企業品牌形象受損,並嚴重影響國營事業用人及考試之公平性,暨國營事業之經濟基礎、民生安全,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之損害。 ㈡其次,最高法院114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544號
裁定: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原告建廠50餘年,一向以「踏實精神」為公私企業經營之最高指導方針之一,不僅被譽為「國營企業模範生」,更陸續獲國家品質獎、國際鋼鐵業永續金獎企業,且陸續獲得國內外最高榮譽金獎。然被告等人以上開舞弊等方式取得
渠等原無法取得之工作機會,進而造成原告企業文化之破壞,使原告企業形象受損,造成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上之損害,此從網路上有諸多負面新聞及負面留言,且在PTT等網路論壇上對原告之質疑及攻擊等負面言論,均造成原告損害,進而在辦理後梯次新進人員招募時,尚須採取更嚴格之電子防弊措施。足見原告確實受有法人名譽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陳怡伶以
:⑴被告不爭執於108年、110年間協助考生溫學城等人參與電子舞弊程序,以幫助考生通過第一試筆試程序,
惟原告甄試過程可分為「初試(筆試)」及「複試(口試)」階段,初試成績按錄取名額加額一定比例之人數參加複試,通過初試後,再進行第二試口試項目,並按甄試總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錄取。被告縱協助考生使其以作弊方式協助考生通過初試,然而進入複試階段後,初試成績佔總成績60%,複試(口試)成績佔總成績40%,則考生在通過初試階段後,尚須經過口試,才有機會錄取為新進員工,故縱使被告有協助考生於初試階段作弊,考生仍然需要憑藉自己之應對通過第二階段口試程序,被告之協助行為,並不必然會使考生一定通過複試,並進而錄取為新進員工,是被告所為與考生錄取資格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⑵另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係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考生,或協助舞弊之被告等人,進而對其等所為予以負面評價,並不會因此對舉行考試程序之原告有所非難,反而會因為原告之揭弊作為使委託辦理考試之原告選才程序具備相當程度之公平、公正,形成正面評價,而不致予
第三人留下負面評價,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作弊行為而受損,即
不足採信。⑶民事損害賠償仍須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所提出準備二狀所列之損害金額,例如招募人力之費用,試用期之費用等項目,並非專門為因為考試舞弊而汰除之考生所專辦之考試,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因本件考試舞弊事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昰傑、林宗逸以:⑴原告未提出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
請求權之依據及理由,且未證明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次,原告主張舉行如附表之考試
一節,非屬商業行為,應與商譽
無涉,且原告並未共同參與舞弊行為,不致僅因被告舞弊行為,致降低對原告之信用或名譽,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⑵又原告既為法人,其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⑶本件
參酌原告所提準備書四狀附件二,報考人數波動會受到招考規模,及薪資吸引力影響,就業市場景氣,報考名額108年及109年錄取名額達500名以上,至110年下降350人,112年時下降243人,名額訂定為原告自行規劃,
難謂人數錄取率下降可歸咎於被告。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柔紗則以:不否認參與附表一之舞弊行為,但民事審理損害賠償應該有獨立認定,是否有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00萬元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二卷第131、132、165、259頁)
㈠被告均為舞弊集團成員,吳昰傑自105年間至110年起經營舞弊集團並擔任首腦,專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於107年加入舞弊集團,吳柔紗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為林俊逸之配偶,負責協助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
㈡林宗逸、溫學城、洪森山、洪文英、蔡協昌、王翊丞、方紹宇等考生(下合稱溫學城等7人),均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別通過107年、108年原告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獲得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資格,並取得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黃煜至、徐誌偉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因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
㈢原告招考錄取過程為通過初(筆)試,後進行複(口)試,依總成績決定錄取考生。
㈣被告4人如附表一之系爭舞弊行為,業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32號、第63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陳怡伶未上訴確定;吳昰傑、林宗逸、吳柔紗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㈤原證1-19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重訴二卷第132頁)
㈠被告之代考舞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權(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之代考舞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權
(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
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再者,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
參照)(重訴二卷第83至86頁)。為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非僅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法人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代考舞弊行為,業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第63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陳怡伶未上訴而確定;吳昰傑、林宗逸、吳柔紗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原告為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舞弊行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固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舞弊行為,及原告支付溫學誠等7人考生如附表二之系爭費用。惟否認原告受有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系爭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之系爭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支出①招募人力費用177,372元,其中考生方紹宇離職而招募進用人員之費用分擔額為11,916元;溫學誠等6人因111、112年間解僱後,因此每名招募費用分擔額27,576元,以上合計177,372元。
惟查,原告辦理110、111新進人員年度甄試,
乃應運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招募費用,原告於115年5月21日辯論意旨狀
自承:「方紹宇離職後之職缺於110年度進行人力撥補,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招考甄試,預定錄取503名新進人員」、「溫學誠等6人於111年至112年間被解僱後,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招考甄試,預定錄取350名新進人員」
等情,有招生簡章、110年委外服務第1、2期款、111年委外服務第1期款之付款收據、複試場地租借收據在卷
可佐(重訴一卷第457至477頁)。從而,上開新進人員招考,不因溫學誠等7人是否參加甄試而異。參以原告辦理甄試並非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試務行政費用)980元,方得具備考試資格,此有甄試簡章在卷可佐(重訴一卷第461頁),而報名費用本應為原告考量其舉辦甄試時,所需支出之人事、場地、材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而訂定之,可見上開費用並非針對方紹宇、溫學誠等6人而獨自舉辦,並無特殊費用支出,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收取之報名費用尚不足以支應招募費用之情。又原告縱日後有另承辦新進人員甄試而增加成本支出,容屬原告為精進選才制度之政策考量,
難認即與被告等本次舞弊遭查獲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招募費用,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②試用期人力費用710,367元,其以溫學誠等7人,108年新進人員薪資28,500元,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月勞保費2319元,健保費1280元、每月提繳6%退休金1728元,共5327元,因須先試用3個月(28,500×3=85,500;5327×3=15,981),合計101,481元,7人份共710,367元,並提出應繳保費試算表、健保費規條、勞退金計算名冊故雇主提繳在卷
可稽(重訴一卷第479至483頁)。原告雖主張:溫學誠等7人係因被告系爭舞弊行為而獲取與其專業能力不相當之受訓資格,致原告支付勞務
對價,卻無法獲得與該對價有對等專業之勞務給付,而受有損害。然溫學誠等7人並非毫無出工,且在原告各職級工程小隊帶領下、工程師一對一導師制度(詳下述⑸)之監督下,進行新進人員所能遂行之初級工作,
而非屬高精密、高專業工作,雖無功勞,亦有苦勞,所為勞動付出,不應完全抹煞。惟其等7人既非原告所設想欲對之進行制度試用期培訓人員,原告如負擔七成之薪酬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成試用期人力費用213,110元(710,367×0.3=213,110),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必要。
⑶原告主張支出③服裝費用30,660元,溫學誠等7人報到後,原告每人發給男性工作襯衫、工作長褲、淺藍色制服襯衫、深藍色制服長褲、淺卡其色制服夾克、藏青色工作夾克各1件,每人份4380元,7人份合計30,660元,有原告提出訂購單6份
在卷可稽(重訴一卷第485至490頁),被告亦無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是溫學誠等7人離職後,上開服裝無法回收,致原告仍需發給重新招募人員,從而,原告請求此等損失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支出④安全護具費用19,040元,即溫學誠等7人於到職後,原告依法須提供安全護具即安全鞋、安全帽各1,每人份2720元,此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在卷
足憑(重訴一卷第491至495頁),上開裝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溫學誠等7人離職後,原告仍需發給重新招募人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項損失,亦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支出⑤導師訓練指導費用67,200元,就新進技術人員於試用
期間須安排一對一導師制之訓練,每月指導20小時,試用期3個月,任導師者於工程師執導之薪資,108年工程師起薪每月38400元,以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30日計算,換算時薪,每名新進人員需耗費9600元(38400÷240×60=9600),7人共計67,200元等情,並提出新進人員師徒導師作業規定、108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附卷可佐(重訴一卷第497至509頁)。衡諸原告為我國十大建設新創大型煉鋼業,制度完備,師徒制屬實,110至112年度招考報到率均超過90%(重訴二卷第147至151),被告亦無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⑹是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試用期人力費用213,110元、服裝費用30,660元、安全護具費用19,040元、導師訓練指導費用67,200元,合計330,010元。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營利法人,且為經濟部所監督之事業體,其核心理念之「踏實精神」,向來享譽國內外,為優質企業。本件因被告等人之系爭舞弊之侵權行為,其名譽或信用於媒體、網路上亦受有指責、責難(重訴一卷第93至119頁),因侵權行為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已如上述。被告等人為謀私利,於原告對外招考人員時從事考試舞弊之行為,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被告之舞弊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參以在國內各求職(含公職)過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皆有應試、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作弊手段,眾所皆知,多數人對此情事發生,僅不恥該等舞弊者、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內部人員共同參與舞弊,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少數不肖人員之舞弊行徑,即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且不僅原告爆發此舞弊事件,其他公營事業如台電、中油等亦然。惟因突然爆發網路訊息、媒體從業人員對於傳播社會新聞之熱情,仍不免受到引燃而成為社會新聞焦點之一,是原告之社會評價、信譽短期內仍受些許檢討。原告主張因被告舞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受有貶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亦屬可採。
⑵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99萬5,361元。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遭侵害所受之損害,雖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然究無法以雙方資力,原告為中央級事業、龐大資本額,被告為平民,作為
衡酌唯一依據,我國為職業自由國度,社會職業流動,亦屬常態,國營事業人員考試之舞弊,誠所謂「有需要,就有供給」,歷年來均無法禁絕。何況,原告每年度新進人員招考達300至700人之譜(重訴一卷第460、502、503頁;二卷第151頁),如附表一之舞弊行為,本件僅考生溫學誠等7人,參酌被告舞弊所獲之不法所得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沒收(重訴二卷第14頁),原告仍需每年度繼續招募新進人員以補充人力,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6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0,010元(財產上損害330,01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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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考試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傑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而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以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考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確定錄取後,溫學城將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家,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李修賢招攬洪森山於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洪森山給付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李修賢與洪森山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度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日期當天,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考前一日,吳昰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日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確定錄取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洪文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李修賢招攬蔡協昌於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蔡協昌給付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考前一日,李修賢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李修賢、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確定錄取後,蔡協昌將附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洪森山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王翊丞於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王翊丞給付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招攬方紹宇於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當天,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紹宇通過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
| | |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徐誌偉給付設備費各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黃煜智、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逸要求黃煜智、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考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徐誌偉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徐誌偉無法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黃煜智、徐誌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吳昰傑等人仍因此獲得4萬元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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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