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重訴卷第74、78、82、86、90、9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邀同被告林君逸、林君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2 月8 日至113 年2 月8 日止,鑫強公司先後依據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中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
款,向原告申請動用3 筆借
款,鑫強公司於112 年8 月1 日依契據第乙部分第壹點申請動用5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 年8 月1 日至113 年2 月1 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乙部分第壹點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現為3.4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後於113 年2 月27日進行授變,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延長到期日至114 年2 月7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詎鑫強公司僅繳息至113 年11月1 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欠本金4,679,450 元;鑫強公司於112 年8 月23日依契據第乙部分第貳點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674,099 元,借
款期間自112 年8 月23日至113 年2 月22日止,借款利率借據依第乙部分第貳點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3.4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後於113 年2 月27日進行授變,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延長到期日至114 年2 月7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鑫強公司僅繳息至113 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欠本金674,099 元;鑫強公司於112 年8 月1 日依契據第乙部分第貳點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4,620,066 元,借
款期間自112 年8 月28日至113 年2 月25日止,借款利率借據依第乙部分第貳點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3.4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於113 年2 月27日進行授變,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延長到期日至114 年2 月7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鑫強公司僅繳息至113 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欠本金4,620,066 元。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鑫強公司自113 年11月1 日、113 年11月23日、113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973,61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君逸、林君哲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
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權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9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4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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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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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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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876元 (4,679,450元×3.46%÷365×144=63,876元) | 5,013元 (4,679,450元×3.46%×10%÷365×113=5,013元) |
| 7,796元 (674,099元×3.46%÷365×122=7,796元) | 582元 (674,099元×3.46%×10%÷365×91=582元) |
| 51,241元 (4,620,066元×3.46%÷365×117=51,241元) | 3,766元 (4,620,066元×3.46%×10%÷365×86=3,766元) |
總計:4,679,450元+63,876元+5,013元+674,099元+7,796元+582元+4,620,066元+51,241元+3,766元=10,105,889元,應繳裁判費為119,4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