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兆奇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苗柔安
被 告 詹孝宏即詹佳州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708元,及其中3,633,7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3,635,935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
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下稱永沁生物科技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筆貸款,合計8,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76%,年利率為2.6%,機動計息,
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計為3.48%計息)。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3年10月11日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合意變更還款方式,
詎料被告於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依兩造間之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633,773元、3,635,935元,共計7,269,708元。又被告苗柔安、詹孝宏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影本、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永沁生物科技公司為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苗柔安、詹孝宏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