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俐蓁  
被      告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娟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陳秀娟、陳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0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陳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8,831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陳秀娟、陳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於109年12月8日與
  原告簽訂借據,借款100,000元,陳文華及陳秀娟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一、三、四、五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計付,現為年息3.685%(1.72%+1.96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授信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113年11月14日即未再繳納本息,本筆借款尚欠本金23,066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華盈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用),借款500,000元,陳秀娟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一、四、五、六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華盈公司、陳秀娟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96%(2.96%+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授信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113年10月14日即未再繳納本息,本筆借款尚欠本金128,831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華盈公司於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陳文華及陳秀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一、二、三、四、五條約定:借款額度7,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逕由相對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相對人華盈公司、陳秀娟、陳文華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三條約定利率,即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計付遲延利息,現為年息4.065%(l.715%+2.3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授信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華盈公司後再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陳文華及陳秀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變更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被告繳息至113年9月1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本筆借款尚欠本金7,000,000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依前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本金23,066元、128,831元、7,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