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 共 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訴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 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告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 擔保金額被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於112年8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被告陳秋白為 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 等情,有 龍海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審金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㈠第39至45頁),依 上開規定, 龍海公司之清算 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被告 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賴品月、張震華、侯建豪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並兼任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被告龍海公司總經理;被告陳俊益係被告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被告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被告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被告龍海公司高屏 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被告龍海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被告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葉財銘係被告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賴品月係被告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龍海公司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竟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自102年起以龍海公司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龍海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止,共計向不特定民眾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21,173,631,000元,被告所涉共同違法吸金 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現 上訴第二審審理中。 詎被告於108年7月3日爆發前案後,仍繼續違法吸金行為,致不知情民眾受招攬簽立系爭契約,目前已又案發,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原告均為被告所涉第二次刑案犯行中受招攬簽立契約之被害民眾,所簽立之契約名稱、年繳金額、件數、實繳期數、實繳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又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人分別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及幹部, 渠等明知非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竟共同對外佯稱系爭契約可獲保本及各項消費優惠條件等保障,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之契約商品,後因被告龍海公司惡性倒閉及被告隱匿違法吸金所得,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金額受有損害。其次,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為構成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秋白係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自然人被告均為被告龍海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被告龍海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均屬有代表權之人,否則亦屬被告龍海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龍海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則以:伊等分別進入被告 龍海公司任職,先後歷任不同職務,無論職務名稱及內容為何,皆非屬主管職,均無權參與被告 龍海公司對鑫樂活契約內容之擬定、銷售決策與營運方針,亦無指揮或支配被告 龍海公司業務員銷售該等契約之權限,更無支配或掌控五互集團及被告 龍海公司之權限,僅係單純之從業人員。伊等6人於被告 龍海公司任職 期間,不知被告 龍海公司推行之鑫樂活契約屬違反銀行法規定、具存款性質而不得銷售之契約。伊等主觀上均認鑫樂活契約係提供購買契約者各種消費管道、日常生活用品及需求等相關食衣住行等服務性質,屬消費型契約,契約中制定給付客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為鼓勵客戶購買契約後至被告 龍海公司關係企業消費,亦可增加被告 龍海公司營業利潤等情,自無與被告 龍海公司及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等人共同不法牟利之犯罪意圖。伊等於被告 龍海公司僅擔任從業人員,依被告 龍海公司制定之契約為銷售,而包含伊等在內之各營 業據點業務人員,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被告 龍海公司為銀行業或從事銀行業務,故被告 龍海公司 縱有於鑫樂活契約中明定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稱,伊等主觀上均無認知此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伊等於系爭刑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 惟伊等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而尚未終結。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惟原告係援引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作為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證據,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等之涉案時間係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止,而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契約日期,均非在系爭刑案起訴及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列期間,自非該刑案判決 所稱被害人,自不得以伊等經該刑案判決認定有罪,即認伊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木水則以:我有上訴,刑事二審尚未判決。我也想與原告和解,但我們也購買很多契約,也不認識原告,我沒有侵權行為事實,也已針對刑事判決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鑫樂活契約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鑫樂活契約、契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重訴字第63號第163至80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在卷 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 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 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 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 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 龍海公司分有行政部、業務部及財務部等3個部門,每部門設有1位副總經理,行政部副總為葉冠雄、業務部副總為被告王繼賢、財務部為李建宗,業務部下另設北、中、南、高屏、高雄等5個區部,每個區部設有1位副總;被告 龍海公司銷售 龍海健康、金滿意、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商品之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團其他公司,基於營運的需求,被告 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的調度情形要問被告陳文英比較清楚,自被告 龍海公司帳戶流入其個人帳戶、陳易鴻個人帳戶之金錢,原因及用途要問被告陳文英才清楚,這可能是被告陳文英做資金調度的結果,相關資金的轉出,詳細用途其現在記不起來了,但一定是經過其同意,並由被告陳文英處理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5、14至15頁)。被告侯建豪於偵查時陳述:其於96年9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 龍海公司 迄今,從專員、科長一路晉升,目前是擔任教育長,工作内容課程教育訓練的安排,針對新進的業務人員、講師的調派、教育系統 認證的取得等;針對新人部分,是公司介紹、商品介紹、制度說明,針對原有員工部分,例如如何做好售後服務、如何協助客戶使用契約消費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第67至68頁)。訴外人陳易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王繼賢是集團副執行長、被告郭木水是台南營業區部的副總,前開副總都是各營業區部的總管,被告張震華是 龍海公司的稽核主管、被告陳文英是其妻子,是五互集團的會計,該契約商品都是由業務部及消費平台提出構想,經過集團開會討論,由執行長及董事長決定契約内容再對外銷售。106年後增設執行長即訴外人盧明志負責公司營運,執行長下轄三個副執行長被告王繼賢(負責業務)、訴外人葉冠雄及廖年靖,其中業務部門分為北、中、南督導區,下設有各地區營業處(詳細數目忘記了);執行長室設有人資長即訴外人王坤村負責人資部、教育長被告侯建豪負責育成中心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109至110頁);證人周惠君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 龍海公司的大小章也放在被告陳文英那裡,如果被告陳文英不蓋章,被告 龍海公司就沒辦法支出任何款項;每一區部最高層級的幹部是副總,南區是郭木水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419至420頁);證人葉冠雄於偵查時證稱:育成中心的主管是被告侯建豪,如果有相關契約銷售的課程,是由侯建豪負責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第397頁)。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繼賢係擔任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負責業務,且每月須參加區域權責人會議;被告陳俊益則為被告 龍海公司業本部副總,負責安排開會、訂定公司制度、設立目標等事宜,且如各區副總於所管理區域遇有業務問題,亦會向被告陳俊益報告;被告陳文英則係負責五互集團之財務部經理,被告 龍海公司之財務如未經被告陳文英同意即無法支出,可認被告陳文英對於簽立契約購買被告 龍海公司商品之當事人所給付之款項具有支配及管理之權;而被告張震華擔任被告 龍海公司之稽核室總監,負責公司之風險控制,稽核內部作業流程,同為商品得否順利銷售之角色;被告侯建豪擔任育成中心的主管,負責業務教育訓練之安排,而被告 龍海公司販售之商品既均是藉由業務始能達到對眾多民眾銷售之目的,可見其所擔任之主管職為商品銷售不可或缺之一環,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於五互集團或被告 龍海公司內執行職務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 王年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108年4月間因被告 龍海公司增設嘉南區服務據點,開始擔任被告 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下並設3個督導區,業務交由3個督導區的區經理負責,其則負責管理該3個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事宜,每月薪資7萬5,000元,只有業務部門的人員會有獎金,如嘉南區的地區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其,獎金的來源除了成功推薦新契約外的獎金外,若客戶消費扣抵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以其為例,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達到2,000萬元,按公司規定其在隔年就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金等語(刑事 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438至443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108年4月才擔任嘉南區副總,負責另外嘉南區下的3個督導區及其原本的府城督導區,其就沒有再招攬客戶了,由督導區的督導長負責,其主要管理4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等語(同上卷第543頁),另參照被告即中區部副總經理林忠華於偵查中證稱:高階主管會議1個月舉行1次,會在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的人員是區部部長級以上,盧明志執行長、葉冠雄、被告王繼賢副執行長是固定參加,七個區部副總經理也是固定參加,會檢討上個月的績效,及下個月的目標,還有公司政策的宣導,從106年開始就強調要跟客戶宣導「 龍海就是消費」,要鼓勵客戶盡量消費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pdf第621頁)。又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下稱歐永隆等7人)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下甚詳:①被告歐永隆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底下設有4個督導區,契約商品剛推出時,都是由業務本部的陳俊益副總到各區部進行商品說明及教育訓練,我負責經營管理北區業務團隊及推展公司業務,並督導與協同業務完成公司的業務指標等語。②被告林忠華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主要業務為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與績效管理,我所參加的公司高階主管會議是由盧明志主持,總裁陳秋白偶而會參加,被告 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高階主管會議,由各區部輪流舉辦, 參加人員有執行長、副執行長及7個區部的副總,在會議中檢討上個月績效及下個月目標與公司政策宣導等語。③被告陳素卿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擔任督導長期間負責輔導業務人員推廣工作,每月邀請會員及親友參加活動及邀請集團旗下企業代表說明扣抵契約價值金方案,我會參加被告 龍海公司每半年召開1次的幹部會議,被告 龍海公司推出新方案時,會在總公司育成中心由被告侯建豪及被告陳俊益向各區部部長介紹確認方案有無修改需要,定案後侯建豪等人會安排時間到各區部及督導區介紹,再由各督導區自行開會討論如何向客戶介紹新方案等語。④被告王年鳳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區的業務推展與客戶扣抵事宜,並使用被告 龍海公司發放的手冊及文宣來推廣,新進人員由育成中心負責教育訓練,包括介紹契約內容及向客戶推廣各種契約等語。⑤被告葉財銘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從102年起擔任高屏區部的負責人,對下督導部分,每星期會與轄下督導區的督導長開會,督導業務推動、檢視目標階段、檢討消費額度、回饋客戶反應;對公司報告部分,每月參加公司區部長會議等語。⑥被告賴品月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擔任品月區督導長期間負責招攬與管理督導區的業務人員,擔任高雄區業務副總期間,每月聽取轄下督導區的業績報告及宣達公司政策,並在轄區主管會議向執行長盧明志等高階主管報告業務情況等語。⑦被告郭木水供稱:我是被告 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 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的人有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副總及各區部負責人,主要是由各區部報告績效進度,公司會介紹新商品、設立平台等語。以上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盧明志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 堪認定。是被告歐永隆等7人雖 尚非被告 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被告 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鑫樂活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歐永隆等7人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或部長等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 乃鑫樂活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可知則其等於被告 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倘無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致力於業務推動,被告 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歐永隆等7人擔任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期間,為被告 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訴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 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又原告、被告郭木水、葉財銘 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其餘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6年期(S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E00000000~SE00000000 鑫樂活2.0-6 年期(S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E064992~93 鑫樂活2.0-6年期(SE) | | | | | | | | | | | | |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SE) | | | |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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