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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6-NE-0000113~96-NE-0000115
3
30000
已更名:典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2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6-NE-0000355~96-NE-0000360
6
60000
003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6-NE-0000368~96-NE-0000369
2
20000
004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516~99-NE-0000522
7
70000
005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557~99-NE-0000563
7
70000
006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1~96-ND-0000008
8
8000
007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66~99-ND-0000067
2
2000
008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69
1
1000
009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71~99-ND-0000079
9
9000
010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98~99-ND-0000104
7
7000
011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14
1
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