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姿利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4年1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月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