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環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
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15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15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
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