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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享賞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曼澤  
訴訟代理人  郭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享賞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司曼澤
宏基油漆企業行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74301007333
37,569元
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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