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享賞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