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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鼎鑫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代  理  人  張詩培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朱慶福
鼎鑫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
120031031639
72,475元
113年12月31日
AR7448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