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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懿成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公告完竣,至114年4月27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39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鄭麗珍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0610321802239
24,000元
112年11月8日
180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