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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曾壽美(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歐淑芳(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歐于菁(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歐譯文(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歐興達之繼承人,歐興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歐興達死亡後,系爭股票即由聲請人繼承。又系爭股票現已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歐興達之繼承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7月20日為休息日,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14年7月21日)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01~16
股票
16
1600000

002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001~6
股票
6
60000

003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1~3
股票
3
3000

004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1
股票
1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