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歐于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
股票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4年7月27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
股票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