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歐譯文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事 實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
股票11張(以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股票經本院於114 年2 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後,於114 年2 月27日經本院網路公告,至114 年7 月27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