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龍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所
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4年3月2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4年7月21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