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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鍾志明即樺陞企業社


代  理  人  陳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公告完竣,至114年7月21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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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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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新






台幣)



001
富盛通商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莊明昇
樺陞企業社鍾志明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08541-0021799
12,600元
113年11月11日
AG8838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