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代 理 人 黃玫嫚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52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而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又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