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李耀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3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10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8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