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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成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潔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展有彎管企業有限公司曾嘉富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765160005919

50萬4,484元

113年8月31日

0368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