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
已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二、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4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4年8月25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