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雲隆即永盛油漆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