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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代  理  人   陳翰陞  
             陳莨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於114年5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宏睿興
應用
材料
有限
公司
許家萍

金進昌
實業
有限
公司
台中
商業
銀行
鳳山
分行

120100
006327
124,233元
114年
2月10日
FSA3028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