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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莊記綠豆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俊一  
代  理  人  陳卉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連吉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王碧月
莊記綠豆鑽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1040266
40,950元
113年10月5日
AL1335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