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
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5月12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持票提示及申報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