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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焱  
訴訟代理人  邱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5月12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持票提示及申報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聲請人所述為真,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巨昇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李禎祥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4577
12萬1,800元
113年12月5日
KM6237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