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王照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繼承被
繼承人王順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繼承系爭股票乙節,亦有
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
可佐。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