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銓灃氣體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君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月2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19日為星
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月20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