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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銓灃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邦豪  
代  理  人  黃君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月2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19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月20日),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司凰有限公司邱春霖
銓灃氣體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705435017976
24,360元
113年8月5日
FA5587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