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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聲請人於114 年2 月2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4 年6 月27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字第271 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770,000元
114年2月18日
KM6246660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730,000元
114年2月12日
KM6246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