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283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王健發(民國114年3月12日殁)前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又聲請人為王健發之繼承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
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㈡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嗣經王健發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此情
堪予認定。準此,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4年5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8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詎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2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6頁),
是以本件聲請顯已逾期,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