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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振宇(即王健發之繼承人)

            王蔡清月(即王健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健發(民國114年3月12日殁)前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又聲請人為王健發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王健發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此情堪予認定。準此,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4年5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8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2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6頁),是以本件聲請顯已逾期,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張羽孟
王健發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81950307727400
8,316元
114年1月31日
8459219

002
陳昌輝
王健發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72-031-0000922-1
5,780元
114年1月10日
2212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