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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郭陳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於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三益旅行社有限公司林逸群
郭陳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420
7051
0844
6
1,000,000
元
114年6月11日
HC9859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