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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昌聖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豊記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定期存款存單,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6月1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1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存單號碼
存款人
帳號
存單金額
(新台幣)
起訖日期
備考
1
8ABB068171-000
昌聖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033-96-0048965
88,940元
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