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0月27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