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林中夫
陳淑儀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1月2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