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龍曉蓉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