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連才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紙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7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5日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2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於114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