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皓祥防治污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
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4年1月2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