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阮仲烱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茲因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業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聲請人並未如期到庭,
迄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