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阮仲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業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並未如期到庭,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阮仲炯
和慶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1
66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