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代 理 人 謝孟芳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附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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